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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猴王主题曲真实原因是什么

时间:2023-03-20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次修订后本条新增内容有两个特点:一是与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衔接一致,如“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依法处理”“汇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等表述;二是行政处罚执行的逻辑严密,内容完整,强制力逐渐递增,是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的运用,即选择最小侵害手段实现行政处罚目的,如果当事人依然不按期履行义务则逐步递增强制措施力度。

  首先,是公定力,即行政处罚决定一旦成立,除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外,原则上合法有效,在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前,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国家机关都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予以尊重。

  其次,是确定力,指行政处罚作出后,非依法律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它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间经过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确定生效,不能变动,当事人不得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争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

  再次,是拘束力,即行政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对这种法律效果予以尊重,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及其上级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法律变更或者撤销前,都要受到拘束;另一方面,当事人负有服从的义务,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是执行力,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具有采取一定手段使处罚决定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这种强制执行有些是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状态,如果当事人未按期自动履行,尚未实现作出行政处罚追求的状态,也未实现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那么就需要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相比,强制执行的损害要比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伤害严重,这是因为强制执行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追求的状态。

  对于行政处罚课加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如对罚款决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一般而言,即使立法明确规定的履行期间,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明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一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可能产生更不利的后果,甚至最终由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进行直接的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一措施即是针对逾期缴纳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过,并非所有情形下,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会产生强制执行,尤其是直接强制执行。对于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直接强制执行前要事先进行催告,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采取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分为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强制执行的机关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二是法律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目前,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海关、税务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也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可以采取的措施”到底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看法,其实“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位概念,其意指行政处罚决定实现的各种手段、方法。

  行政强制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通过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厘清二者界限,我们会很容易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种类的差异。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通过以上规定比对本条,“加处罚款”“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等“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没有授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这就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概念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执行主体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可以从行政处罚法律效果实现的角度认为实现了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的状态。但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义务履行的状态的一种措施。

  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强制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如“黑名单”或“失信惩戒”等也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目前虽然未纳入法律范畴,但是启示立法者以开放的立场设定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方式,而非局限在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

  “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此条各款的概括性表述,必须涵盖以上三种情况,即必须能包容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能包容行政强制的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涵盖各种能以强制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措施。

  加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对当事人采取的通过加重金钱给付义务负担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

  加处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方式有四个条件:第一,加处罚款是对罚款强制执行;第二,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三,加处罚款的标准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第四,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一点是新增加的内容,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保持一致。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是对加处罚款数额的限制,实践中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催告,当事人长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造成“巨额加处罚款”的现象,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明显不合理且难以执行。

  加处罚款能否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也称为执行罚,在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诸多方式中是一种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方式,要优于直接强制执行。由于加处罚款的标准以确定的基数为前提,在诸多行政处罚的方式中,只有罚款是确定的,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如果有可以量化的标准未尝不可。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加处罚款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既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那么加处罚款的设定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则不得以加处罚款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缴纳行政罚款的义务。(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未设定相关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所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加处罚款4500元,无法律依据。参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

  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指直接运用强制力作用于当事人实现行政处罚义务的履行,另一种是通过行政机关采用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间接方式。加处罚款就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通过给当事人增加新的金钱压力和心理压力,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实现方面,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优于有权机关的强制执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其适用主体只能是法律授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则无加处罚款的权力。

  加处罚款是通过科处当事人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处罚款并不是无限期直到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后终止。加处罚款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当事人依然未履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后才由间接强制执行转为直接强制执行:一是时间要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二是总额要求,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在以上两种条件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情况,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在强制执行前,已对当事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二是在强制执行前,未对当事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及其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办理。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因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不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故加处罚款是可以执行和解的,但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主体为行政机关,法院无权决定减免;二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行政处罚作出机关才可以就加处罚款部分执行和解,作为基础行为的行政罚款,按照法律效力理论不得和解。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相较前款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都是直接对当事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直接强制,直接实现行政处罚效果的方式。本条在诸多强制方式中以逐渐递增强制力方式排列,体现着行政强制法的适当原则。在适用本款时,通常认为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采用加处罚款的间接方式不能达到目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的时候,对当事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直接强制执行的以上方式都是对当事人财物的实力控制,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控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严格依法进行。

  本次修订在本项新增加的内容是“依法处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封和扣押是当事人拥有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对以上财物查封和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就需要对查封和扣押的财物进行强制执行,达到与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相同的状态。在对查封和扣押财物的强制执行方式上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目前已有的强制执行方式有拍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后的处理,“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变卖,以上都是“依法处理”查封和扣押物品的强制执行方式。

  新增加“汇款”内容。这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相一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也有要求,即“市政罚款系市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应由市政管理部门通过加强管理来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银行应维护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的权利,不能协助市政管理部门扣划市政罚款”。其实早在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已失效)的规定,就指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新增“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一款,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条款,是在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平衡的立法技术,为未来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成熟后突破明文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留出空间。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在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外,还应该与已示明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遵守相同程度的标准、范围。“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要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遵守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遵守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满足基本条件标准,首先,是对先行存在已生效基础行为的强制执行;其次,“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由法律设定;最后,强制程度与有强制执行措施程度相当。“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范围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随着经济社会变迁以及法治精神、法治价值和法治文化的沉淀,人们珍视的利益和价值处在动态变化中,在信息科学技术助力下,借助强制力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状态的方式也处在变动中。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由设定机关定期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评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主要是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另一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两种方式中“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应松年主编:《行政处罚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页)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有:

  二是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二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资料是否齐全。在审查中发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则进行实质审查,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日期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另一种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和分期而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时间。在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阶段,就需要针对当事人申请延期和分期情形下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予以明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可否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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